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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2

案件名称

朱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0921号罪犯朱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苏刑三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4月17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8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朱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朱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