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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庆娜、历欣儒与历建国、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娜,历欣儒,历建国,徐永昭,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赵庆娜,居民。原告:历欣儒,居民。法定代理人:赵庆娜,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历欣儒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历建国,居民。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法定代表人:费聿起,职务:村主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永昭,该村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庆娜、历欣儒与被告历建国、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庆娜、历欣儒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娜、历欣儒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庆娜、历欣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庆娜、历欣儒负担。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