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葛某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0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2年3月2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3年8月24日生育三女张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是被告屡次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带其他女性私奔,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直至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12月30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孩张某乙,2012年3月2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3年8月24日生育三女张某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陈述,2013年10月被告带一女性外出,至今未回家。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创造条件。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