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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强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玉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印庄乡毕家窝铺村西。法定代表人毛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玉强与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焦炭(车牌号冀C750**),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872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运费187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运费18720元被告辩称,与公司核对账目不存在运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张,阳和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止,刘玉强(冀C750**)车拉炭运费合计18720元未给付。(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欠条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字,没有运输合同,没有磅单,故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所有的车辆冀C750**号车,为被告运焦炭,共计运费1872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18720元的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运焦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运费。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欠运费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强运费187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江审判员  陈晓虎审判员  张一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