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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孙建平、李引娥、高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孙建平,李引娥,高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349号原告高永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三林,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平,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引娥,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职业不详,系被告孙建平之妻。被告高子雄,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永强与被告孙建平、李引娥、高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郝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平、李引娥、高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强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武顺后及被告高子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平、李引娥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偿还原告高永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子雄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单、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平、李引娥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高永强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高子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第二组:银行转账回单一支、申请证人何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何建的账户转给被告孙建平的事实。被告孙建平、李引娥、高子雄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孙建平、李引娥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高永强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高永强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何建的账户转给被告孙建平的事实;还能证明武顺后及被告高子雄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向原告高永强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2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高永强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何建的账户转给被告孙建平;武顺后及被告高子雄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孙建平、李引娥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原告又与三被告及武顺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平、李引娥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遭拒绝。本案起诉时原告将武顺后也列为被告,诉讼中因找不到武顺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保证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向原告高永强借款并在借款单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1%。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6.1%÷12×4=2.03%。可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子雄作为被告孙建平、李引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保证期间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被告高子雄主张权利,被告高子雄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建平、李引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子雄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被告孙建平、李引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