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曾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英,曾小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代建英。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小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代建英与被告曾小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曾小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英诉称,2013年4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小波驾驶川AJ93**号车与行人代建英相撞,致原告代建英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21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波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8日,代建英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原告代建英多次与被告曾小波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代建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6244.3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小波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9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代建英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64元每天,计算3个月;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票据,考虑实际情况认可200元以内。被告曾小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小波驾驶川AJ93**号车与行人代建英相撞,致使原告代建英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7972.7元(其中原告代建英垫付244.56元,被告曾小波垫付7728.14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代建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4岁家住成都市新都区三河桥北街10号。川AJ9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小波,该车在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代建英以与被告曾小波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代建英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曾小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曾小波所驾车辆川AJ93**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代建英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代建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17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代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972.7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195.91元);2、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11499.02元(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365天×117天)。以上合计22471.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1275.81元(22471.72元-自费药1195.91元),本案的自费药1195.91元应由被告曾小波承担。被告曾小波已垫付了医疗费7728.14元,原告代建英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曾小波支付6532.23元(7728.14元-1195.91元),向原告代建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4743.58元(21275.81元-653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建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743.5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小波支付人民币6532.23元;三、驳回原告代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小波承担(此款原告代建英已垫付,被告曾小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代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