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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次会诉被告王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申次会(申志华),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沙河市,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王宪军,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工人,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申次会诉被告王宪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伟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次会、被告王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次会诉称,2004年7月10日,我往被告王现军开采的煤矿预付煤押金8,500元,有证明条,后该煤矿停产不干,2005年和2011年共退还我2,000元,还欠6,500元未付。2004年9月30日,被告王现军收原告预付煤款16,500元(有收据),后因煤矿停产,煤没有拉成,预付款至今也没有退还,被告共欠我23,000元,经多年讨要至今未退还。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现军立即给付我煤押金6,500元及给付我预付约煤款16,5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宪军辩称,2003年买的煤矿,之后上煤,原告在那拉煤,开始一天一算,后来正常上煤后让他交预付款和押金,押金的作用不管好煤赖煤都要拉,押金8,500元,口头协议不拉煤,押金扣掉,煤款扣掉,当时交了煤款,数量是100吨,也口头约定不拉就可扣掉。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往被告开采的煤矿,预付煤押金8,500元,被告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收到申志华现金押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王现军,2004年7月10日”,该证明条背面书写内容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1年向原告支付现金各1,000元。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日期系2004年9月30日,客户名称志华,项目混煤,数量100吨,金额16,500元,开票人王。被告还书写代存证一张,载明购货单位志华,品名混煤,数量壹佰吨。被告王宪军称证明条、收款收据、代存证都是自己书写的。后证明条、收款收据所涉及到的煤原告没有拉走,原告称被告不让拉煤。被告称当时让原告拉煤,原告嫌煤价低没有拉。被告提供朱聚平证明一份,证词称朱聚平主管煤场销售,2005年10月份左右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来拉煤,原告没有来,对此证言,原告称不属实。被告还称双方口头协议,不拉煤,押金和煤款就可以扣掉,原告称没有这个协议。另查明,原告所交押金、预付款共23,000元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煤押金和预付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不拉煤,押金和煤款就可以扣掉,并提供朱聚平证明一份用以佐证,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未从被告处拉走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押金、预付款共23,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次会押金、预付款共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宗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