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现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强。委托代理人:杨恩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3)石铁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现强通过保险代理人赵荣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卡由保险代理人赵荣珍激活,并未向赵现强出示保险条款。该保险卡于2011年4月23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8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七级伤残以上才能进行保险理赔。2012年1月7日,赵现强在京昆高速公路291KM+900M(石家庄)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赵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赵现强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271.4元。后经伤残评定,赵现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10%×2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华康一米阳光保险卡、阳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赵现强通过保险代理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该保险卡由保险代理人激活,相关的规定赵现强并不知情,赵现强也没有得到保险条款,所以保险条款中七级伤残以上才能进行保险理赔的规定,对赵现强并不生效。赵现强因意外事故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已由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理赔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现强保险金41086元;二、驳回原告赵现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赵现强负担51元(已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不服,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保单系上诉人业务员赵荣珍送来的,送来时其已经激活,并且保单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赵荣珍代签,上诉人所说的投保程序均由赵荣珍操作,事前及事后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答辩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理应予以理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外,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赵荣珍购买的保险卡,质证时,上诉人未对赵荣珍的身份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二审上诉人否认赵荣珍系其公司业务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仍称,赵荣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而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上,由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意外交通事故受伤,经伤残评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1086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详细说明及解释义务,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保险期间,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因意外交通事故受伤,经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理赔。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十级伤残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免责。被上诉人称对于免责条款不知情,而且,激活保险卡卡单是由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赵荣珍开通。经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是采取在电脑上激活保险卡单方式投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在电脑储存,免责条款为电子条款,按电脑提示操作步骤激活保险卡单,并进入预先设定电脑程序后可获取,因此,该免责条款显然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依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负有法定的详细说明及解释义务。一审时,证人赵荣珍出庭作证证实,保险卡卡单由其激活,保险费100元是由其予先垫付,保险卡背面“赵现强”签字也是由其代签,被上诉人本人对于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不知情。质证时,上诉人并未否认赵荣珍不是其保险代理人,也未对保险卡背面“赵现强”签字提出异议及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上诉人虽然否认赵荣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谁作为业务员与被上诉人商谈签订的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本人履行了详细说明及解释义务,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持有,但一、二审均未提交,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对于免责条款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详细说明及解释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