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曹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任某,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住,所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不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曹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