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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梁学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军诉称,2010年6月份,由青岛向力彩钢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迟光莲在被告处投保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梁学军(受益人)。2010年8月1日原告在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中被钢梁砸中腰部,致原告双下肢全瘫。2011年1月18日经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2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0万余元,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均超出保单最高限额,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投保人迟光莲投保的险种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在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则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假设合同是有效的,本案涉案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日,诉讼时效应当到2012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第三人迟光莲和证人迟光轮的陈述,只有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并且其陈述也不能说明详细的申请理赔时间,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及证人都已声明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的理赔,而第三人并非被保险人也没有本案原告的授权,所以即使第三人申请了理赔也不能视同原告申请了理赔;第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第五,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伤残程度,该费用应有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往返人员姓名不一致,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梁学军的原工作单位青岛向力彩钢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迟光莲在被告处为职工梁学军投保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投保:意外事故及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10日始至2026年9月10日止,并及时缴纳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原告梁学军,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兼本案证人迟光轮。2010年8月1日原告在青岛重筋商砼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中被钢梁砸中腰部,致原告双下肢全瘫。经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对此,有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胶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原告申请和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学军中枢神经系统之脊髓损伤,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级第八项之规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对上述鉴定结果,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评定等级过高,原告最多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二级第九项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涉案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一栏处的签字并不是梁学军本人所签,是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但庭审中原告梁学军当庭表示对投保单的代其签字行为表示认可。原告诉称,因为当时并不是原告所签字投保,所以其对投保一事并不知情,大约是在2012年年底才知道其所在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该人身保险。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迟光莲和证人迟光轮声称,其二人曾多次找到被告处工作人员刘毅要求理赔,但被告要求投保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等理赔材料,因原告当时正在法院进行诉讼,投保人迟光莲也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理赔材料。又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是否有效;2、原告对保险单的理赔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被告关于投保人迟光莲投保的险种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应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并非是梁学军本人所签,但事后梁学军予以追认,且被告当时已收取了保费,尽管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的直接受益者借谋害被保险人来谋取高额的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费时对这一规定应是清楚的,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梁学军本人所签而是别人代签亦应是清楚和明知的,既然保险公司已收取了保费,事发前亦未曾提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关于即使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日,原告起诉已明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为梁学军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一事,原告梁学军并不知情,否则原告梁学军事发后,在既无工作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境下,在两年的有效时限内不会不到被告处申请理赔,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在2012年年底才知道其所在单位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该人身保险,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关于本案第三人及证人都已声明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的理赔,而第三人并非被保险人也没有本案原告的授权,所以即使第三人申请了理赔也不能视同原告申请了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迟光莲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迟光轮(本案证人)的陪同下,在有效期内曾多次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亦不能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做鉴定往返支出的费用2818元,因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并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军意外事故及残疾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00元,原告梁学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