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春迎与吴柏霖、彭玉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迎,吴柏霖,彭玉成,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袁春迎委托代理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柏霖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成被告:吴昊原告袁春迎诉被告吴柏霖、彭玉成、吴昊追偿权、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贺、被告吴柏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彭玉成、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迎诉称,吴夫佑是我公公,有二子一女,老伴早年去世,长子吴兴峰是我丈夫,于农历2012年9月6日病逝,次子吴斌是被告吴柏霖的父亲,于7年前去世,女儿吴兴爱是被告彭玉成之母,去世三十多年。被告吴昊是吴兴峰之子。我公公吴夫佑于2009年得前列腺癌症,女儿、次子都早己去世,我丈夫吴兴峰早在2004年得病卧床不起,本身需我服侍。老人两次住院全都是我、其孙子、其侄子服侍。老人生前起居均由我服侍,尤其去世前大半年开始卧床不起,我都当女儿一样服侍他。公公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安葬费用10682.70元理应由其后代共担,但全是我拿的钱,被告吴柏霖及其母亲未拿钱。公公去世后,临沭县民政局应补给40个月的工资和丧葬费76380元。本家近亲属商议,应当从中扣除我所出的丧葬费,剩余的钱再由我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吴柏霖及其母亲不同意,临沭县民政局不让支钱。但我做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补偿工资,由其分得16000元安葬费1068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柏霖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及的被继承人是被告吴柏霖、吴昊的祖父,彭玉成的外祖父,生前是退休教师,月退休金1800余元,于2012年11月8日晚11时许去世,去世时只留下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李蒿科村的住宅一套及部分家具,被告吴柏霖的父亲2007年8月23日去世,其大伯也就是吴昊的父亲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于吴昊的父亲去世后19天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治病期间及治病以后回家休养期间,被告吴柏霖及其母亲、原告都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其护理大多是吴某甲护理,吴某甲属于被告吴柏霖的三爷爷家的伯父,也就是被继承人三弟家的侄子,在被继承人住院及住院以后吴某甲给予很多的帮助,这是原被告值得感谢的地方。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原告的丈夫早已生病,且常年不能上班,作为原告及被告吴柏霖的母亲都是被继承人的儿媳,对其护理事实上也存在诸多不便,作为三被告有的有工作,有的正在上学对被继承人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作为代理人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病后期,其退休金的支取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由经济保障,治病有医疗保险,在去世前基本生活可以自理。三、对于被继承人去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确实存在,但对其丧葬费的出处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其理由是被继承人有养老保险,其日常生活花费不足1800元,应由余额。对丧葬费因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花了多少,怎么花的,所花的钱是从哪来的,如原告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丧葬费有其垫付,被告同意被继承人去世后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中优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按照第一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对于丧葬费部分确实存有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同意在经济补偿中优先扣除,以抵顶丧葬费。被告彭玉成辩称,原告诉称其在外祖父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吴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同意。在原告服侍我爷爷的过程中我亲自经历的,我爷爷在2011年就已经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期间我父亲已经卧床不起好几年了,我一直陪我母亲两头跑,其中的付出我都看在眼里。我爷爷的大小便都是我母亲亲手护理的。就我的亲生经历,我没有意见,我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还有点少。经审理查明,吴夫佑系退休教师,有二子一女,原告系吴夫佑长子吴兴峰之妻、被告吴昊系吴兴峰之子,被告吴柏霖系吴夫佑次子吴斌之女,被告彭玉成系吴夫佑女儿吴兴爱之子。吴兴爱于1977年去世,吴斌于2007年8月23日去世,吴兴峰于2012年农历9月6日去世。2009年吴夫佑被查出患有前列腺癌,癌症后期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此期间其生活起居主要由原告照顾。2012年农历9月25日吴夫佑去世,原告垫资10682.70元为其办理了后事。吴夫佑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75380元、丧葬费1000元。原、被告在如何分割该款项时发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吴夫佑的丧葬费,并确认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分割吴夫佑去世后补偿的工资及丧葬费,由其分得1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丧葬费支出明细、临沭县财政局和临沭县社会保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女子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还包括被赡养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义务。本案被告吴昊的父亲吴兴峰、吴柏霖的父亲吴斌、彭玉成的母亲吴兴爱均先于吴夫佑去世,吴夫佑去世时三被告均已成年,因此吴夫佑的丧葬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吴夫佑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除发放抚恤金外,还应发放1000元丧葬费,该款可由原告直接领取,并充抵其垫付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死亡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主要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并非吴夫佑的法定近亲属,无权要求分得上述抚恤金。死亡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分割方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三被告为吴夫佑的(外)孙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无需额外照顾的情形,故该抚恤金应在三被告之间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各分得吴夫佑死亡后其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25126.60元。二、吴夫佑死亡后其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归原告袁春迎所有。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袁春迎垫付丧葬费3227.50元,该款可直接从三被告应分得的抚恤金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袁春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袁春迎负担278元,三被告各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