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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辖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辖初字第00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依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安市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到昆山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仍在昆山办理了暂住证,至今未注销。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讼离婚,因此,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仍居住在昆山,可以认定,被告在昆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杨某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金兴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孙福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延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