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获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获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乡市。法定代表人云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闫兆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强、杨长庚、被告代理人张延军、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参与济东高速公路招投标中标后将其中的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TJ—01合同段分包给原告,而且以该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给被告为由,始终未和原告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至2007年9月底工程施工完工,共施工完成总计价款10052365元的工程量(参见被告2007年9月第十三期的“计量支付资料”)。至今,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8970083元外,尚欠原告10738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898元,后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1082282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主张提出事实充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8228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济源至东明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FJ—01合同段计量支付资料2007年9月第十三期一份12页,证明该工程总造价:1、获嘉服务区—室外工程9662201元;2、300章路面工程244180元;3、600章安全设施和预埋管线145984元;总计10052365.00元;扣除:4、保留金(10%)1005237元;5、暂扣奖励基金(2%)201047元;6、回扣形象进度预付款5623891元;实际合计为3222190元;该工程承包单位为派普公司。第二组:被告派普公司和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7月26日、9月30日、2008年2月3日、2月8日五次向原告路桥公司转工程款3122281元。第三组:收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派普公司委托原告路桥公司向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从派普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账户支付混合料款共计5847802元。第四组:亿丰公司证明、混合料供应合同共三份,证明2007年7月54日,亿丰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混合料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济东高速获新段房建工程HXFJ—01标服务区硬化工程。路桥公司委托派普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混合料款。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计量支付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资料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从计量支付资料的内容看是被告向业主龙腾公司申请付款的一份资料,这份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将被告申请业主付工程款中的计量数据作为完成工程造价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计量支付资料相符,内容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济源至东明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FJ—01合同段由被告派普公司进行承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票号为27351231和234632专用凭证中的款项是业主龙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说明原告与龙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和结算关系。其余进账单、收据等显示的工程款数额是被告派普公司按照龙腾公司的指定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亿丰公司只能证明被告派普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了混合料款,是否委托支付并不是亿丰公司出具证明所能够证实的,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真实事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委托书,如何委托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因济东高速HXFJ—01标服务区硬化工程所用混合料供应合同,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龙腾公司济源至东明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FJ—01合同段2007年9月第十三期计量支付资料,证明该工程已由承包商派普公司完成并交验合格,工程款已支付。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派普公司承包了业主龙腾公司的济东高速公路工程。2007年6月,被告派普公司所承包的济源至东明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FJ—01标段原告称由业主指定该路段由原告分包承建,业主龙腾公司将款拨付被告派普公司,派普公司转付原告路桥公司,三方无合同。被告派普公司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没有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业主龙腾公司指定分包的这一说法。该工程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HXFJ—01合同标段是被告参加竞标前后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对该工程项目中标成功,被告不可能主动地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获嘉至新乡路段房建工程后,于2007年7月5日与亿丰公司签订了济东高速获新段房建工程HXFJ—01标服务区硬化工程的混合料合同,货款由被告派普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原告路桥公司开始施工,根据被告派普公司与业主龙腾公司济源至东明高速公司获嘉至新乡段房建工程施工HXFJ—01合同段计量支付资料第十三期计量支付资料,该合同段工程为获嘉服务区—室外工程9662201元,300章路面工程244180元,600章安全设施和预埋管线145984元,总计10052365元的工程量。由原告路桥公司全部施工完成。业主龙腾公司和被告派普公司先后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共计3122281元。被告派普公司先后转付亿丰公司混合料款共计5847802元,下余工程款1082282元未付。2007年8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总承包商被告派普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822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业主龙腾公司指定由原告路桥公司分包被告派普公司所承包的济东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交由原告路桥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经释明需追加业主龙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精神,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苗中贵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