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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袁劲涛与杨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劲涛,杨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袁劲涛,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怀军,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劲涛诉被告杨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下达催款函,告知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催款函已由被告家属收到,后被告仍未还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至结清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怀军向原告袁劲涛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敦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款,被告妻子王保兰于11月12日收到催款函。被告杨怀军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2013年11月18日致杨怀军的催款函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怀军向原告袁劲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劲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颖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