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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赵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赵某。被告韦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定友、陶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2001年元月在中寨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生一女,取名赵*。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自2002年起,被告常为经济等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吵打,自2013年5月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村民委员会及**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3、**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某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婚生子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某的身份关系。被告韦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2014年2月25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韦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去被告韦某父母家了解被告韦某去向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六中字第205号,结婚证上赵某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7月12日,韦某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3月21日,经**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实,六中字第205号结婚证上的赵某与公民身份号码为52020319740809****的赵某系同一人,六中字第205号结婚证上的韦某与公民身份号码为52020319800318****的韦某系同一人。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一女,取名赵*。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去浙江打工,为琐事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韦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个孩子,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后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这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被告韦某自2013年6月就外出,至今未归,这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的较大的伤害,被告外出至今未曾与原告联系,可见其对这个家已无眷念之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赵*由原告赵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钟吉斌审判员  周定友审判员  陶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昌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