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峰与被告任建忠、唐山市开平区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唐山天虹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峰,任建忠,唐山市开平区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立峰,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华科环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忠,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秀宝,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草场街草场楼**楼1门***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组织机构代码57133253-5法定代表人:王乃仓,该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组织机构代码58690825-0负责人:王怀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峰与被告任建忠、唐山市开平区天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唐山天虹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峰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任建忠委托代理人李秀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天虹驾校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峰诉称,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任建忠驾驶冀B95**学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东西大街178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检查,后转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7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0814.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275.13元。冀B95**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山天虹驾校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87531.24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建忠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合理情况下,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若被告唐山天虹驾校能提供该车年检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任建忠的机动车驾驶证,我方同意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方有权拒赔;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1万元抢救费,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5周岁,已退休,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有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被告唐山天虹驾校未作答辩。原告张立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3.被告任建忠机动车驾驶证、冀B95**学号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任建忠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法行驶,该车所有权人系唐山天虹驾校。证据4.被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5.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7天的治疗情况。证据6.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1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数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证据7.唐山华科环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8.唐山布罗姆清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荣涛(原告之子)证明信、张荣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证据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10.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80元、复印费1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建忠、唐山天虹驾校、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认定被告按90%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2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明确表明其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明信应有开具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第6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对2013年11月17日唐山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应附随门诊病例佐证是否与本事故有关,评残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原告的第7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用工协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写明少发工资数额;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应附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或手印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及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应加盖财务章,且原告在事发时已退休,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第8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证明信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张荣涛收入减少,应提供前3个月工资表、用工协议、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否则我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第9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报告误工损失日鉴定有异议,根据公安部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日应为70天,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任建忠认为鉴定费如为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若为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第10号证据,被告任建忠、人保财险公司对救护车费无异议;对复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此次交通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6号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8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0号证据,救护车费系救治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病例取证费系原告因诉讼取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任建忠驾驶冀B95**学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东西大街178号(国税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原告张立峰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立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峰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荣涛护理。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25228.01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2013年7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峰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2294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张立峰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550.42元。被告唐山天虹驾校系冀B95**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建忠系挂靠在唐山天虹驾校的培训人员,非该驾校的工作人员。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忠驾驶冀B95**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立峰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立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任建忠作为侵权责任人,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因被告唐山天虹驾校已为冀B9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张立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52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检查费为550.42元;交通费180元;病例取证费为18.2元;原告张立峰伤后休息183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19825元;护理人员张荣涛的误工费按照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17天,为1842元,原告主张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张立峰系65岁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5年,为30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以上共计88716.13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立峰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2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50.42元、交通费180元、病例取证费18.2元、误工费19825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0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88716.13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立峰5439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立峰19037.3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