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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左常太与于欣基、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常太,于欣基,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左常太。委托代理人:左鄂江,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于欣基。被告: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马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负责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左常太与被告于欣基、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欣基及被告淄钧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常太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被于欣基驾驶的鲁YC026**货车撞伤,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欣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YC026**货车车主是被告淄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于欣基辩称,我是被告淄钧公司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0200元,要求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Y×××××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一百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莱阳市汽车站等信号灯时,被告于欣基驾驶被告淄钧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鲁Y×××××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有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欣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盖贤庆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204.61元。原告所受伤害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常太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还主张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6187元(护理人员为左鄂江、刘建英,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的,是城镇户口),误工费8250元(按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五个半月),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年,要求负担百分之二十二),自行车车损300元(没有证据,自己估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鉴定费192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淄钧公司已经垫付费用人民币20200元,同意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淄钧公司。被告于欣基主张应由被告淄钧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并且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另行主张。因原告、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被于欣基驾驶的鲁YC026**货车撞伤,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欣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YC026**货车车主是被告淄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于欣基系被告淄钧公司所雇,在工作中撞伤原告,因此应由被告淄钧���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9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8006元,误工费82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自行车车损200元,鉴定费19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470.2元,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3494.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左常太赔偿款人民币929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左常太垫付费用人民币202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淄钧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