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桂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桂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桂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忠友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实际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周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釆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6年1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29日在原随州市均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05年1月28日生肓一子,取名周建鑫。1997年初,被告到浙江温州打工,原告在家生活抚养小孩。同年底,原告到温州与被告一起务工半年后回家生活,被告仍在温州打工。2007年3月至2013年初,原告到浙江温州另外一厂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租房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时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回家照顾带孩子上学并在随州市内务工。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依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己建立了-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务琐事时有发生争吵,是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别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忠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