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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艳芬与苑晓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芬,苑晓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徐艳芬,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神州药业零售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4号4单元3层。身份证号:230704195605011028。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晓敏,女,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73栋1单元4层4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130-2号。负责人:金奎森,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艳芬因与被告苑晓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艳芬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72904.27元减至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艳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艳芬负担。(原告徐艳芬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72904.27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72904.27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623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总计应退还1598元。)助理审判员 段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朴馨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