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法召与被告秦金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召,秦金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法召(又名张发召),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百朝,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秦金岁,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法召与被告秦金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朝、被告秦金岁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矿石,分别于2010年的元月25日、元月29日、7月3日、12月28日分四次从我处借取现金共计2074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约定利息月息5分,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屡次推诿拒绝偿还。我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履行承诺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74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关于80800元借条一事。2010年10月下旬,我联系了600吨破碎料,但手头无钱购买,就与原告商量,由其出款,每人各半顶自己上料任务。同时约定上到我名下,我给原告每吨10元劳务费,反之亦然。后来原告把料拉到希望集团,上到他自己名下。让我打了四车料计款的欠条,此欠条是无中生有,原告行为属于欺骗,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我5500元以内的劳务费;二、关于50000元欠条一事。2010年元月我在恒瑞担保公司申请一笔贷款10万元,赵淑英是公司负责人,我欠赵淑英5万元未还,所以赵淑英迟迟未让我去领款。后原告找到赵淑英,愿意为我的贷款担保,条件是我用5万元,而且还给赵淑英,其余5万元他用。在三门峡取款后,原告让我打了这张5万元欠条,此款已还;三、关于2010年元月29日借条76600元,此条确有其事,当时我、王冬英、雷海英合伙,我负责找料、化验、确定,王冬英是头,蕾海英负责结账,欠条上有她们的名字,她们也应承担此债务。原告逼我要钱,让我写下承担5%利息的条子,并且我已分两次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0年元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铝石款76600元;3、2010年7月3日晚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写明原欠张法召的铝石款76600元按5分息计算;4、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808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欠的5万元本息已全清;2、2010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京周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4、2011年10月9日董欣喜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发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月2分。”2010年元月29日,被告因购买铝石,欠原告铝石款766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铝石款76600元,大写:柒万陆仟陆百元整。”2010年7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写明:“原欠张发召的铝石款76600元(原董群儒、雷海英三人投资),从4日—6日晚,如还不了,按5分利息计算。”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发召现金(上铝石料4车,77800元整,另加3000元),总计:捌万零捌佰元整。”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其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共计20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金岁于2010年元月25日、2010年元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所欠原告的三笔款项,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为证,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所欠50000元债务已偿还,但张法召于2010年元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条仅写明秦金岁在赵淑英的借款10万元全清,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50000元已偿还。被告辩称所欠原告80800元系原告捏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张京周、董欣喜共收到其款项30000元,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款项共计20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金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法召现金207400元(其中50000元应支付利息自2010年元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76600元应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法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秦金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