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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洪坤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刘洪坤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红玲,公司放养经理。被告:刘洪坤,男,汉族。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坤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红玲、被告刘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约定:被告家庭养殖我公司放养的鸭苗8000只,并由我公司供给饲料和疗程药品。但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较大亏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养鸭款8285.80元及约定20%的违约金。被告刘洪坤辩称:养殖原告放养的合同鸭是事实,该批养殖鸭上的是骑年鸭,即年前上鸭养殖年后出栏。当时与原告签订养殖合同后,养殖了原告放养鸭7800只,因是春节期间,养殖鸭发生流感,原告的管理人员过节误岗处理不及时,死掉了近千只,后来养殖成品出栏连残鸭还不足7000只。亏损是事实,但所造成的亏损不全是我的原因,养殖鸭得病时,原告的兽药跟不上,我还自己花费近2000元买药防治,责任不能我全部承担。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养殖合同一件,载明:“甲方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刘洪坤,乙方购甲方提供的鸭苗,每只3.5元,饲料每袋1#118元,2#116元,回收价格:3.6斤以下每斤3.6元,每只补助1.50元,3.6斤至3.8斤/只,每只补助1.30元,3.8至4.5斤/只,回收每斤3.55元,每只补助1.10元,本批购置合同鸭8000只,如乙方违反合同,应向甲方交纳合同价20%的违约金,进栏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合同养殖回收关系的事实。2、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放养鸭苗7800只的事实。3、饲料欠据5份,证明被告分5次领取原告1号548型饲料150袋,2号549型饲料438袋的事实。4、欠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养殖期间,使用原告疗程鸭药价值4519元的事实。5、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回收被告养殖鸭5车,计6837只,残鸭111只,合计11336公斤的事实。6、结算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养殖鸭7800只,价值27300元,1号1号548型饲料150袋,计17700元,2号549型饲料438袋,价值50808元,兽药价值4519元,以上合计100327元,回收被告养殖鸭5车,计11336公斤,合计款81619.20元,残鸭111只X1.50元/只,计166.50元,合同补助款6837只X1.50元/只,计10225.50元。扣除鸭苗、饲料、鸭药款100327元,累计欠款8285.80元的事实。被告刘洪坤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刘洪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该损失不能由其全部承担的理由予以辩驳。依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1月8日,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洪坤为乙方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鸭苗,进行家庭养殖,鸭苗价格每只3.5元,饲料1#548型每袋118元,2#549型每袋116元,放养中甲方为乙方提供疗程兽药,生鸭回收价格为:3.6斤以下,每斤3.6元,甲方每只补助1.50元,3.6斤至3.8斤,每斤3.6元,甲方每只补助1.30元,3.8斤至4.5斤,每斤3.55元,甲方补助1.10元,进栏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同日发放鸭苗,被告领取7800只,并分5次领取1号548型饲料150袋,2号549型饲料438袋,养殖过程中,使用原告兽药价值4519元,上述共计100327元。2012年2月5日被告养殖鸭出栏,原告回收5车,计肉鸭6837只,残鸭111只,计11336公斤,计款81619.20元,残鸭计款166.5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补助款10255.5元,共计92041.20元。扣除鸭苗款、饲料、疗程药款,欠原告款8285.8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考虑被告为养殖亦付出劳动,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造成的损失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在养殖中虽付出了劳动,因其管理原因造成了亏损后,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结算时给予被告养殖补助,被告即应承担补助后的损失。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管理人员,因过节误岗养殖鸭发生流感处理不及时,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其亦投资近2000元购买了兽药,该辩称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本院应适当予以认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