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回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孩子也感觉不便。而被告整日在外不回家,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不给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并时常殴打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由于孩子王某乙常常忍饥挨饿,多次到原告处,被告便会到原告处找茬闹事,并让孩子辍学,现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孩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海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证明孩子王某乙判决随被告王某乙生活的事实;二、海原县回民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孩子王某乙辍学的事实;三、海原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住所,加之原告有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原被告为孩子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海原县公安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孩子。结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6年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确认由被告抚养三女王某乙和长子王某丙。判决生效后,孩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到2014年2月28日后,孩子王某乙不知何故,没有上学,并到原告处。被告知道后,到原告处询问,原被告发生打架,经海原县公安局调解,由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孩子王某乙暂时由原告领养。另查明,孩子王某乙生育2000年10月14日,经本院征求孩子王某乙的意见,现孩子王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和长女、次女共同生活,租住在海原县城。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孩子王某乙抚养问题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孩子王某乙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抚养,但孩子王某乙现已超过十周岁,其愿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有自己决定的权利,经本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有能力抚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原告也有疾病,但是该部分理由不能成为孩子愿随原告生活的理由,本院应尊重孩子自己的选择和决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孩子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由于孩子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独自抚养孩子确实有困难,加之原告现在收入有限,应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孩子现需要抚养4年多,由被告酌情支付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王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