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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郑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至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经事先商量合伙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洋村老爷殿内以“捺六命”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张某甲占10股中的3.5股、郑某占10股中的2股、林某占10股中的2股、张某乙占10股中的1.5股、洪某占10股中的1股。赌场每天上午、晚上各开设一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另外,上述被告人经共谋合伙在该赌场下注参赌,共计盈利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从张某甲处悉数扣押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于2013年6月10日、张某乙于2013年6月13日、洪某、郑某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辨认笔录,证人罗华德、王子友、郑斌、罗华军、李文、王小艳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自首呈批报告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林某、张某乙、洪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郑某、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没有完全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