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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博韬、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博韬,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贤峰,男,汉族。被告胡博韬。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大兴村。法定代表人胡博韬,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胡博韬、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博韬、兴华兴公司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胡博韬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8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胡博韬与原告签订《融资租��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博韬办理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兴华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但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胡博韬已逾期付款1910200元,原告依约替被告胡博韬履行了垫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博韬追偿上述垫付款未果,被告兴华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博韬支付拖欠原告的垫付款1910200元及违约金7640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4%计算);2、被告兴华兴公司对被告胡博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中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采���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融资销售产品发货申请单》),拟证明:被告胡博韬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光大金融公司的三一牌泵车3台。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服务人,被告兴华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光大金融公司对被告胡博韬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兴华兴公司对被告胡博韬因《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出租人光大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租金收取证明》及《垫付明细》,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胡博韬垫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5月15日止,共计垫付九期,垫付金额合计1910176.99元。证据五、胡博韬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兴华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被告胡博韬、兴华兴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O11年7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胡博韬、作为丁方的被告兴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胡博韬与光大金融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的���价值11150000元的三台泵车合同提供了担保服务。截止到2012年5月15日,被告胡博韬已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金融公司租金,原告中宏公司诉讼主张为被告垫付逾期款为1910200元,实际查明的垫付逾期款应为1910176.99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讼主张按被告胡博韬逾期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为76400元,实际计算的违约金应为76407.07元(1910176.99元×4%)。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依约定替被告胡博韬向光大金融公司连续九期垫付欠款共计1910176.99元,中宏公司向胡博韬催收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胡博韬、兴华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胡博韬向光大金融公司垫付逾期租金1910176.99元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胡博韬给付垫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租金为1910176.99元;二、被告胡博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6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兴华兴公司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兴华兴公司对被告胡博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博韬追偿;四、原告中宏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由被��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博韬、兴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博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1910176.99元;二、被告胡博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6400元;三、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博韬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博韬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9元,由被告胡博韬、沈阳兴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