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永红与蒋正全、沈正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红,蒋正全,沈正凯,盛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朱永红。被告蒋正全。被告沈正凯。被告盛良宇。原告朱永红诉被告蒋正全、沈正凯、盛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红、被告沈正凯、盛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正全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蒋正全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0000元并注明违约金,被告沈正凯、盛良宇为蒋正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出借日起按2分利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1份、担保书2份。被告沈正凯辩称:蒋正全只收到90000元,原告扣除了十个月的利息20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2月1日还10000元本金。2013年2月1日我和蒋正全将10000元本金交给经办人王晓东。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0日蒋正全分两次打款到我银行卡上,一次10000元,一次19500元,合计29500元,我将上述款项交给案外人徐学阳。徐学阳和王晓东都是借款时的经办人,钱都是经过徐学阳和王晓东交给朱永红的。因此,现在不差原告利息,就差本金100000元。被告沈正凯未提供证据。被告盛良宇辩称:110000元借款只交付90000元,剩下20000元扣下来作利息了。到期后,我把沈正凯的挖掘机交给案外人王国栋了,就抵这笔借款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良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关于蒋正全借王国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沈正凯、盛良宇一事,现由于蒋正全没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沈正凯自愿抵押日立220挖机一台,在蒋正全未归还王国栋欠款之前,挖机归属权属王国栋所有,否则,沈正凯无权索要。特此,沈正凯,证明人:盛良宇,2013年7月7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正全向原告朱永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永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本人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款壹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有借款。到期如没还清,本人自愿每天支付叁百元作为利息及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全部付清。注:2012年8月30日之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蒋正全身份证号××2012年8月30日”。同日,被告沈正凯、盛良宇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对蒋正全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正全向原告朱永红借款,被告沈正凯、盛良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蒋正全应偿还借款,被告沈正凯、盛良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沈正凯关于只拿到90000元借款且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29500元利息的辩解,因沈正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良宇关于借款人仅拿到9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良宇关于其已经把沈正凯的挖掘机交给王国栋抵清借款,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盛良宇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上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红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正凯、盛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正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蒋正全、沈正凯、盛良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