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蓝必财与蓝天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必财,蓝天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58号原告蓝必财,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法志,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绮,女,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天志,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蓝必财与被告蓝天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卢俊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柳媚出庭记录。原告蓝必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法志、韦绮,被告蓝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必财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用杀猪刀捅伤自己的胞兄蓝必贵,意图上前制止,却被被告用杀猪刀砍伤后颈。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枕部刀伤,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捅伤之后,身体虚弱,伤口疼痛难忍,必须辅以药物方能止痛,原告受伤后直至今日都无法正常务农。另外,原告被被告砍伤,精神上一直承受极为痛苦的折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72.24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兰天锋、蓝必财、陆静疑3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故意用杀猪刀砍伤原告,原告的受伤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都(公)鉴(伤检)字【20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用杀猪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捅伤后经诊断为左胸部刀伤,并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5、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以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医药费为人民币4599.6元。被告蓝天志辨称,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子,蓝必贵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拦,是原告的哥哥蓝必贵先动手打了被告,后被告才打原告的哥哥蓝必贵,原告上前阻止还用木棍打了被告头部,被告头部受伤后才转身打伤原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蓝天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哥哥兰某因门前的一宗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告闹纠纷,2013年6月9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看见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用电钻钻兰某原砌起的围墙,原告便上前劝阻,这时兰某听见原告与被告蓝天志的争吵后也上前查看,兰某看到蓝天志拿着一把电钻在拆其砌起的围墙后,即从家里拿着一把铁叉上前阻拦被告并将被告手中的电钻打掉,后被告蓝天志转身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跑出来,将兰某捅伤,原告看到其哥哥被被告捅伤后,即与其妻子急忙上前制止,原告抱住被告,其妻子同时用木棍从背后打了被告头部一下,企图阻止被告继续伤害兰某,原告被被告转身用杀猪刀砍伤后颈,后原告昏倒在地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枕部刀伤。2013年7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至今无法正常务工,更使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精神极度痛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天志赔偿原告医疗费4599.6元、误工费506.32元、护理费506.3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72.24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蓝天志打砍伤原告及捅伤其哥哥兰某后,都安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曾以故意伤害案予以侦查,由于原告和其哥哥兰某损伤程度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对被告蓝天志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并已结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6月18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4599.6元。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误工费赔偿数额为:9天×56.26元/天=506.32元,护理费赔偿数额为:9天×56.26元/天=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9天×40元/天=360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元。虽然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先用木棍打了被告头部后其才反击砍伤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已查明用木棍从背后打了被告头部一下的是原告的妻子所为,因被告未提供其被打受伤的证据提出反诉,原告的妻子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天志赔偿原告兰必财医药费4599.6元、误工费506.32元、护理费506.32、交通费3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共计人民币6002.24元。二、驳回原告兰必财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天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柳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