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志翠与罗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翠,罗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7号原告:张志翠,女,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尚友,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市。负责人:何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道政,公司员工。原告张志翠诉被告罗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罗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翠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罗尚友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宁国市县道52线由姚高往长虹方向行驶,行经宁国市X52线2KM+850K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罗尚友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骨及右眼眶上壁、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球后积血”。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115768.5元:医疗费2368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1584元[18元/天×(28+60)天]、误工费11142.8元(62.6元×(28+150)天)、护理费3520元(40元/天×(28+6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18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残疾器具费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5元(5556元/年×5年×30%÷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后被告罗尚友支付医药费2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768.5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尚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尚友辩称:被告已支付2701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强制保险之内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不足之处再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志翠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宁国市人民医院、安医大第一附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四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发票二十五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就诊的事实,共住院28天,医药费23682.2元的事实;4、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19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发票20张,拟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支出住宿费1018元;7、吴良材眼镜销售凭证和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眼睛畏光而购买眼镜支出368元;8、原告父亲张本禄户籍证明、汪溪村委会和汪溪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须赡养父亲的费用;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具有驾驶资格;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尚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上未注明次数及人数,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实后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尚友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11、收据六组,拟证明被告已先垫付人民币27010元;12、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资格。原告张志翠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1中的孙小兰及崔玉红的收据有异议,这是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没有交给原告本人,其余四份收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举证: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重新鉴定结果及费用。原告张志翠质证:证据13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认可。如果法院认为可采用此鉴定意见书,则原告方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罗尚有质证: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及被告罗尚友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证据11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尚友支付27010元,其中医药费23000元,住院期间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4010元;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以该鉴定意见即证据13为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以证据4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志翠系宁国市xx办事处xx村xx组农民。2012年10月7日10时45分,被告罗尚友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宁国市县道52线由姚高往长虹方向行驶,行经宁国市X52线2KM+850K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额骨及右眼眶上壁、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球后积血、头皮挫裂伤、两肺挫伤。后原告因为眼部伤情多次前往芜湖、合肥、浙江等地治疗,并于2012年11月7日,在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尚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0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志翠的伤情作出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1、原告张志翠眼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3、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志翠后遗复视及右眼低视力1级,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志志翠有兄弟姐妹四人,其需赡养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24年6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8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9388.5元(62.59元×15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1018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残疾器具费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19元(5725元/年×1人(父)×5年×11%÷4(兄妹4人)]、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69943.49元。事故后,被告罗尚友垫付医疗费23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6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4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道路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全部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已作出了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应以三期为准计算,其中被告罗尚友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本院计算为准,即1120元(40元/天×28天),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系农民,故对其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以实际票据计算;鉴定费据实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眼部受伤,结合其伤情,其花费的368元系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88.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602.79(178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1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为50777.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166.2元(69943.49元+7000元-50777.29元),由被告罗尚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777.29元;二、被告罗尚友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166.2元[已支付24120元(23000元+112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重新鉴定费用5759.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垫付),合计6818.81元,由原告张志翠负担1359.5元,被告罗尚友负担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305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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