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邵林子村姜某某(被害人)家,用自备的铁钳剪开门锁,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仓库中的电机、潜水泵、电焊机、钻床、乙炔气瓶、氧气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31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代 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