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彭泽县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其本组后山林权转让给柯某某,以抵柯某某帮张屋组修水泥路的工程款。2011年11月份,柯某某又以2800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场转让给被告人石某某。2011年11月,石某某在彭泽县林业局办理了矮化作业面积100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388立方米;2012年1月份,办理了松材线虫除治采伐面积310亩,采伐松活立木蓄积量194立方米。后雇请刀工对张屋组后山林木实施砍伐。在采伐过程中,石某某还在松材线虫除治面积310亩及矮化作业面积100亩外实施采伐。经彭泽县林业工程师鉴定,石某某采伐的树种为苦槠等壳斗科阔叶树种,采伐面积为68.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6.1568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其申请砍伐的采伐面积指标还有几十亩没有砍完,指控的滥伐数量中有部分是为了修路运树和刀工擅自砍伐造成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琰辩护,1、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属初犯且日常表现良好,案发后其所在小组村民联名求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管制并处适当罚金。辩护人王琰提交了彭泽县杨梓镇金峰村曹坞组十九名村民联名出具的请求书1份,该村村委会并在该请求书上加盖公章并附注“情况属实”,用以证明石某某平常表现良好,村民请求对石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彭泽县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经本组村民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将本组所有林权属于该组各农户的该组背后山场约1000多亩山林林权转让给柯某某、王文华使用5年,以抵付其二人修该组水泥路的工程款。同月底左右,柯某某与石某某口头约定,柯某某以人民币280000元的价格将前述山场林木转让给石某某。2011年11月21日,石某某在彭泽县林业局办理了合计矮化采伐面积100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38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月10日,石某某在彭泽县林业局办理了松材线虫除治采伐面积310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19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获批进行松材线虫除治的310亩范围内含获批矮化作业面积50亩,采伐阔叶树活立木蓄积量178立方米。2012年12月份,石某某雇请刀工对涉案山场林木实施砍伐,后将其中松树运到彭泽县城销售,杂柴运到安徽省销售。在采伐过程中,石某某在其获批采伐范围内尚未采伐完毕,但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实施了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松材线虫除治面积310亩范围内、矮化作业面积50亩区域外采伐了苦槠等阔叶树种面积58.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35.7435立方米;另在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区域外采伐苦槠等阔叶树种面积10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10.4133立方米;即被告人石某某滥伐林木合计采伐面积为68.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为46.1568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接到举报称,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背后山有山林权属纠纷及滥砍滥伐。经查后,该局于同年8月29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其先后于同年9月13日和10月15日向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从柯某某手中购买彭泽县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山场和购买山场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其在采伐许可证之外砍伐的事实,其中部分砍伐是因为修路需要和在砍伐松树过程中压倒了一部分杂树。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系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组长,2003年7月8日在张屋组前任组长夏某某主持下该组与吴祥飞、丁海、霍江泽签订合同以24000元将张屋杂木山场卖给他们,并要求他们修好组里的一条人力路,同时口头约定合同期限是八年,之后该山场吴祥飞、丁海、霍江泽转给了吴某某。2011年10月8日之前合同到期,该组将张屋杂木山场林权流转5年折抵王文华、柯某某为组里修路工程款,但是没有办理林权流转手续。2013年11月份石某某砍树才知道柯某某将张屋杂木山场转给了石某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称2004年其从其哥哥吴祥飞和丁海、霍江泽手中购得东升镇桃红村张屋山场,支付给他们每人10000元。同年其将该山场转给鄱阳人黄勇、操立园、操建兵并应该三人邀请同时入股,后因超伐被森林公安处罚后封山了。2007年10月份,其和黄勇、操立园、操建兵将该山场转给了鄱阳人李新民、江奕波,后来张屋组将该山场转给柯某某,柯某某又将山场转给了杨梓人石某某、陈九州。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00年至2004年任东升镇桃红村张屋组组长,2003年该组与吴祥飞、丁海、霍江泽签订转让张屋杂木山的合同且没有约定转让期限。之后吴祥飞、丁海、霍江泽将山场转让给吴某某和鄱阳人,2004年因为超伐被林业部门处罚后就停伐了。2011年10月,张某某任组长期间组里开会提出因合同到期将该山场卖给柯某某、王文华以抵修路款。2011年下半年其看到石某某带人砍树。5、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与张屋组农户签订合同,用张屋组背后的500亩杂木山抵其修路款,后其与石某某口头议定,其将该山场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某某。后石某某办理了矮化指标和松材线虫除治指标后请刀工实施采伐。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是龙马车司机,2011年年底石某某找其拉树,后其叫了另一名司机同去,一共拉了23车,其中松树拉到彭泽县城,杂柴拉到安徽青山去了。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是刀工,2011年12月份石某某找其去伐树,砍伐了18天,大概砍伐了20多车松树和杂柴。8、承包合同及附图1份,证明张屋组为抵修路款将涉案山场林权转让给柯某某、王文华的事实。9、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3份、森林采伐伐区拨交卡2份,证明石某某办理涉案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10、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彭泽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山场滥伐面积和蓄积量,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送达给石某某。12、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2张,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向彭泽县森林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14、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超出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余 芳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