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郎维远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维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3号罪犯郎维远,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毕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郎维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197元。判决后郎维远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黔刑终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郎维远的量刑部份,变更定罪为故意伤害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48号刑事裁定,将郎维远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郎维远狱中再犯罪,2007年7月16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余刑十五年三个月零七天,总和刑期十八年三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止。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郎维远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郎维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郎维远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郎维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罪犯郎维远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郎维远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维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