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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春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春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0727号罪犯林春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春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林春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林春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春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春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