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丛丛、冯作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丛丛,冯作霖,刘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丛丛,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冯作霖,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兵,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诉被告李丛丛、冯作霖、刘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冯作霖、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丛丛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同时,原告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丛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丛丛及其配偶冯作霖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在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兵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李丛丛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丛丛、冯作霖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银行垫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丛丛、冯作霖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丛丛、冯作霖支付原告垫付款67786.95元,支付违约金11500元;被告刘兵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丛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冯作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兵未为被告李丛丛提供过反担保,也未签订过任何担保手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丛丛与被告冯作霖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丛丛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丛丛向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鲁C×××××挂;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期,还款日为每月9日,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李丛丛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分别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个贷)》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丛丛在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2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李丛丛不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刘兵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李丛丛从银行取得的信贷专项借款230000元提供反担保,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将无条件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人应付欠款本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为被告李丛丛及时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李丛丛按约定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后被告李丛丛未按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经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催收,原告代被告李丛丛归还欠款本息垫付款79586.95元,后被告李丛丛归还原告11800元,尚欠67786.95元未付。被告刘兵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落款处“刘兵”的签字和捺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捺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因被告刘兵提供的样本材料不充分,对“刘兵”的签字不能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关于“刘兵”的捺印,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10年10月9日《担保书》反担保人(签字):“刘兵”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刘兵右食指捺印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担保书、垫付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文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丛丛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丛丛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兵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新村西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李丛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丛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李丛丛的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义务,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丛丛偿付其垫付款67786.95元,支付违约金11500元,于法有据,也符合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作霖与被告李丛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不认可其出具担保书,也申请了对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该“刘兵”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但指印是被告刘兵本人所捺,不论是签名还是捺印,只要有一项是被告所为,即可以认定该担保书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兵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不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丛丛、冯作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丛丛、冯作霖欠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7786、95元,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丛丛、冯作霖支付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兵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丛丛、冯作霖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李丛丛、冯作霖负担,被告刘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