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员工某某、惠某某、陈某某等人使用工业松香溶化后给生猪头、猪蹄褪毛,然后销售给客户。经检测,其销售的猪头、猪蹄制品中均被检测出有工业松香。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员工侯某某、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工业松香溶化后给生猪头、猪蹄褪毛,然后销售给客户。经检测,其销售的猪头、猪蹄制品中均被检测出有工业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抽样照片、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自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