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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一本服饰有限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堆放在该公司大楼后面的废铝12公斤。经鉴定,涉案废铝价值108元。2.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一本服饰有限公司”三楼员工宿舍区,趁无人之际,撬锁进入邢歆宿舍,窃得邢歆放在桌子上的现金90元左右。3.2014年2月24日凌晨3点,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一本服饰有限公司”三楼宿舍内,趁同住人员魏星彪熟睡之际,窃得魏星彪放在床头钱包里的现金1,7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魏星彪。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898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魏国志的证言,杜彦伟、邢歆、魏星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盗窃的部分款项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