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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9月27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YS***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黎城镇神华东路东城佳苑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出道路的黄某驾驶的苏HJY8**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人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钱某某等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相关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