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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柯龙某(已判刑)为壮大势力,在社会上纠集被告人谭某某以及易某达、柯凤某、张某、柯某波、阮某家、朱某林、曹某康、陈某贤(以上八人均已被判刑)、许某友、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自己队伍,并经常带着这伙人在茂名市茂南区某镇一带帮社会上的“大哥”助威晒马,慢慢地柯龙某这伙人就在某镇有了名气。后柯龙某又带这伙人在某机修厂附近砍伤柯某森(某镇的一位“大哥”),使柯龙某这一伙人在某镇名气大增,于是开始在某镇抢地盘,柯龙某组织、指挥陈某贤等人向某圩的游戏机室、网吧、过往某地的长途汽车收取保护费。当时张某彬是某镇一带名气很大的“大哥”,柯龙某为了迅速扩大自己的实力,于是带着易某达等这伙人投奔了张某彬。此时,张某彬就成为这伙人的最高首领,柯龙某成为第二首领。为了巩固地位,张某彬、柯龙某组织、指挥陈某贤、易某达、柯凤某、许某友、谭某某、张某、柯某波、阮某家、朱某林、曹某康、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等人进行有组织犯罪。至此,逐步形成了以张某彬、柯龙某为首,易某达、柯凤某、许某友、谭某某、张某、柯某波为黑社会骨干成员,陈某贤、阮某家、朱某林、曹某康、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等十多人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认为公诉机关之指控不属实,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在赌场看场,也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认为有其他人冒用其的名字去收保护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柯龙某(绰号“阿龙”,已被判刑)在社会上纠集易某达(绰号“禽兽”)、张某(又名“亚劲”)、柯凤某(绰号“亚鸡”)、曹某康(绰号“人王”)、朱某林(绰号“猪公”)、柯某波(绰号“老一”)、陈某贤(曾用名陈某仔,绰号“深狗”)、阮某家(以上八人均已被判刑)和许某友、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某镇一带帮社会上的“大哥”助威“晒马”,慢慢地柯龙某这伙人就在某镇有了名气。之后,柯龙某又带领易某达、张某、许某友等人在某机修厂附近砍伤柯某森(绰号“猪乸森”),令柯龙某这一伙人在某镇名气大增,于是他们开始在某镇抢夺地盘,后被告人谭某某也加入这伙人中。柯龙某组织、指挥易某达等人到某圩的游戏机室、网吧、过往某镇的长途汽车收取保护费。当时张某彬(另案处理)是某镇一带名气很大的“大哥”,柯龙某为了迅速扩大自己的实力,带着易某达等这伙人投奔了张某彬。因此,张某彬就成为柯龙某、易某达等这伙人的最高首领,柯龙某成为第二首领。为了巩固地位,张某彬、柯龙某组织、指挥谭某某及易某达、张某、柯凤某、曹某康、阮某家、朱某林、陈某贤、柯某波、许某友、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等人进行有组织犯罪。至此,逐步形成了以张某彬、柯龙某为首,谭某某、易某达、张某、柯凤某、许某友、柯某波为黑社会骨干成员,陈某贤、阮某家、朱某林、曹某康、张某燕、“亚蛇”、“细粒”、“金猪”、“金进”等十多人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6年至2010年,柯龙某这伙人采取恐吓、威胁、打砸等手段强行对在某镇上下客的长途客车、某圩四间游戏机室和两间网吧及各类商铺收取保护费(即每上一位乘客收取该车司机5元,每间游戏机室每个月150元,每间网吧每个月300元),收到的保护费统一交回到张某彬、柯龙某的手里,由柯龙某再统一分配给下面的“马仔”,柯龙某负责下面“马仔”的衣食住行、吃喝玩乐开支。此外,柯龙某利用其势力经常带领该团伙的人员到网吧上网不给钱,为该团伙成员提供消遣的渠道。2008年底,张某彬等人分别在某旧百货商场附近和横山附近开设了两个赌场(一个“大小场”和一个“翻摊场”),由柯龙某、谭某某、易某达等这伙人负责看场和管理赌场内事务,看场人员柯某波、张某、柯凤某、曹某康、阮某家、朱某林、陈某贤等人每人每天获得50—100元的报酬,获取不法利益。张某彬、柯龙某等人将收取保护费、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维系组织内部的关系,为这伙人吃喝玩乐、挥霍提供开支,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自2006年至2010年,涉及该组织或成员的案件5宗,其中故意伤害2宗、聚众斗殴1宗、敲诈勒索1宗、非法持有枪支1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谭某某归案的事实。2、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谭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1)茂中法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2012)茂南法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3)茂南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的同伙被判决的情况以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谭某某为柯龙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之一。(二)证人证言1、柯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在某镇汽车站收取大巴车“手续费”,即大巴车每上一位客人,就向司机收10元,其去收了两三天,收到了一百多元。在此之前,一直是某镇书房岭的一帮人去收的,其去收后他们就不敢和其叫板。后柯龙某这伙人比如“人王”、“禽兽”等谁有空谁就去收。他们从2008年开始收取某镇“明珠网吧”及“明珠网吧”一楼的游戏机室看场费,每个月250元。此外,还收取“明珠网吧”附近另一个游戏机室的看场费,每个月100元。2、易某达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一般跟柯龙某、谭某某、朱某林、柯某波、柯凤某、张某燕、阮某家、“亚友”、“亚蛇”、“深狗”等人一起的。2008年3、4月份帮一个老板看守地下赌场,赌场是开在某百货大楼后面的一块空地,在赌场里平时是“高佬”负责给钱他们这伙人,大概每天1000元,其再分给其的伙计“深狗”他们,每人100元。3、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阿龙(柯龙某)就纠集其和易某达、许某友、朱某生、张某燕、“深狗”、阮某家、柯凤某在某镇游手好闲,如果谁在某一带遇到什么事的话,其一伙人就出面去处理,从中收取些报酬。平时帮一些所谓的社会上的“大哥”出去“晒马”。后来,阿龙带着其十多个人投靠了“崩九”,“崩九”成为他们的首领,而阿龙、阿西(谭某某)、“禽兽”则是第二首领,平时就带着他们在某圩一带活动。2008年12月,“崩九”在某镇开了两个赌场,分别是横山的“翻摊场”和某旧百货的“大小场”。“崩九”开好赌场之后分配了其和阮某家、“禽兽”、阿龙、阿友、“阿蛇”、阿钦、“深狗”、“人王”、金进、阿西在某旧百货看场;“阿鸡”、“细粒”、“金猪”、朱某林就在横山看场,平时由“崩九”发工资给他们,每人每天100元。一般都是“崩九”负责赌场资金的管理,“禽兽”、阿龙、阿西每天都兼顾两个赌场,预防有人来捣乱。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与阿龙、“禽兽”、阿友、“阿蛇”、“深狗”、“人王”、阮某家、柯某波、朱某林、“细粒”、“金猪”及三名不认识的“细仔”在某镇与化州路口交界处收取过往长途客车的上客“人头费”,如果司机不交,他们就会赶走司机的客人。2007年至2008年期间,阿龙和阿西带人在某圩的地盘收取约四间游戏机室的保护费,每间每个月150元,收取约2间网吧(其中一间为明珠网吧)的保护费,每间每个月300元。游戏机室及网吧的老板都会按时交“保护费”,否则阿龙与阿西就会带人去闹事。阿龙是其几人的大哥,他的威信高,其几人平时都是听他指挥的,“禽兽”和阿西是二哥。阿龙不在场的时候其几人就听他们两个人指挥的。其与朱某林、阮某家、陈某贤等人第一批跟着阿龙的,地位比其他人高一点。平时收取到的人头费由柯龙某保管,他负责其一伙人衣食住行的开支。4、柯凤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堂哥柯龙某、柯某波、张某经常一起在某圩上网、玩游戏机等。后来,阮某家、许某友、谭某某、“人王”、“细粒”、“亚蛇”、“亚表”等人相继加入与其几人一起玩。慢慢地,柯龙某就带着其一伙人去帮一些社会上的大佬“晒马”,后来在某一带有了名气,就开始争地盘,对某镇的一些网吧、游戏机室收保护费,每间网吧、机室每月收取保护费200至300元,又对过往的长途汽车收取人头费。收到钱后,交由柯龙某和谭某某处集中,然后一起用来吃饭、喝酒等花销。2008年,其一伙人认识了刚坐监出来不久的“崩九”(张某彬),当时张某彬对其一伙人很好,经常带他们去吃饭、喝酒等。后来柯龙某认为张某彬的名气或经济实力都比其一伙人强,就带着其一伙人跟了张某彬,以张某彬为大哥,柯龙某和谭某某排第二,其他人的辈份都是同等的了。2009年底张某彬在某镇开了两个赌场,分别安排这些人在这两个赌场帮忙和看管赌场,每人每天都有100元或50元的看场费。5、阮某家的证言,证实其和曹某康、“深狗”等人都是跟柯龙某的,柯龙某、“禽兽”、许某友、谭某某都是同档次的大哥级人物,且谭某某还是柯龙某的结拜大哥,二人关系很好,其知道他们经常帮人看赌场和收保护费。柯龙某在某镇很出名,一般人都不敢招惹他,柯龙某平时就安排其一伙人在赌场负责看场和帮赌场做工,柯龙某每天给这些人每人看场费100元。谭某某在某镇教师村对面的明珠网吧收保护费和收取游戏机室的保护费。6、曹某康的证言,证实约在2007、2008年,其和陈某贤、“金牛”、“猪肉荣”等人开始跟着柯龙某,做他“马仔”。其知道和柯龙某来往较密切的有:“禽兽”、“阿友”、“阿西”、“阿蛇”、“阿钦”、阮某家、“阿鸡”、“细粒”、“金猪”、“猪公”等人。其知道收保护费是柯龙某的收入来源之一,柯龙某吩咐其、“深狗”、“金牛”、“猪肉荣”、呆弟五人在某镇喇叭口向过往长途客车收取人头费,每人5元,每天能收到约200至300元,柯龙某则负责其一帮人的衣、食、上网等开支。柯龙某等人还帮赌场看场来赚钱,其知道当时负责在赌场看场的有柯龙某、“禽兽”、“深狗”等人。7、朱某林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柯凤某、陈某贤等人都是跟柯龙某的,柯龙某大概是2007年开始跟张某彬的。张某彬、谭某某是这伙人的大佬,“大小场”赌博场是张某彬、谭某某开的,谭某某2007年后在某镇收取游戏机室和网吧的保护费。柯龙某、易某达是张某彬、谭某某的头号马仔,张某彬指挥柯龙某等人对某镇的游戏机室、网吧、过往的客车强行收保护费、开“大小场”赌博场。柯龙某就安排张某、柯凤某、柯某波等人去收保护费和看场,下面的“马仔”做工会得到相应的报酬。这些人平时出去吃饭喝酒等消遣的消费一般都是柯龙某给钱的,张某彬在场的话就是他给,平时还会给他们一点费用。8、柯某波的证言,证实谭某某和柯龙某在某镇收取游戏机室和网吧的保护费,后来帮某“大小场”赌场、“翻摊场”赌场负责看场,并安排其和其他人的看场工作,其和其他人都是听谭某某、柯龙某的话的。易某达、柯凤某、张某等人都是跟着谭某某和柯龙某玩的,有事做的时候,谭某某、柯龙某就吩咐他们去做,相应给一些费用。9、陈某贤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柯龙某叫其和曹某康、“阿弟”一起去某三岔路口收取过往长途车的保护费。他们三人一起到乘客候车的铺头,说他们是“亚龙”的人,司机就会给5元或者10元,一般每天能收几百或上千元。2008年年底,其被柯龙某叫去收取某教师村对面三间游戏机室的保护费,每个月150元,其收取的保护费都交给“亚龙”,他负责大家的伙食、喝酒等消费。10、陈某其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开始,有一伙年轻人开始来他们的售票点档口处守着,长途客车经过接上乘客的时候,那伙年轻人就让客车司机交5元至10元的人头费。大部分客车司机都会给他们,有些长途客车司机不愿意给的,他们的车就会被那伙人丢石头砸车,其听说有五六台车都被砸过窗,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0年春运,那伙人身上都带有阳江十八子的刀。那伙人对某镇的很多商铺都收保护费,网吧、游戏机室、油厂、炮厂、沙场、快餐店、狗肉档、猪油猪肉档等各行各业都被那伙人收保护费,如果不给保护费,他们就去商铺闹事。在2009年的春运期间,听说是那里的“大小场”赌场被人踩场而发生枪战的,伤到了很多路人,其知道在这个“大小场”看场的那伙人就是在其的档口处收长途客车人头费的那帮人,因为枪案发生后的第二天,就不见那伙年轻人过来收取客车的人头费了。11、谭某成的证言,证实其是谭某某的父亲,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谭某某在家中因吸毒产生幻觉闹事砸东西,其控制不住他,于是报警。民警和其一起将谭某某送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三)被害人陈述1、谢某兰的陈述,证实谭某某和阿龙是跟随某镇有名的黑社会大哥“崩九”的,谭某某和阿龙下面还有很多马仔,一共有二三十人,这伙人在某镇是出了名的黑社会。谭某某和阿龙及他们的手下平时在某各种商铺和长途客车收保护费、开赌场,其经营的网吧和游戏机室也被谭某某和“阿龙”等人收保护费,其每个月要交400元。就算是交了保护费给谭某某和“阿龙”这伙人,他们也还是经常在其网吧和机室里闹事,在其网吧里充卡上网不给钱,有时候其不愿意给他们充,他们就来网吧和游戏机室里打砸东西。从他们闹事至今,其一共损失约有八、九万元,他们闹事时有时候带刀和带枪。2、程某飞的陈述,证实谭某某和阿龙是跟着一个叫“崩九”的大哥,他们收了很多手下帮他们做事。谭某某这伙人在某镇里是出了名霸道,几乎所有的商铺他们都会去收保护费,包括网吧、游戏机室、饭店、发廊、鞋店等。其是经营游戏机室的,谭某某曾要其每个月交500元保护费,其没答应,过了几天,谭某某带了七八名男子来其游戏机室,将客人赶出去,砸毁两部拳王机。后约2008、2009年谭某某又来其游戏机室向其索钱。3、董某强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长途客车生意,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被一伙黑社会年轻人收取人头费,即每一位客人上其车,其就要交10元给那伙人,春运时就交20元。2009年,其新来的司机不愿意给钱,那伙人就用石头和木棍打砸长途客车右边的车窗,共损失一千多元。这几年其交给那伙人的人头费大约有几万元。其问在某的朋友那伙人的事时,朋友跟其说那伙人的大哥是“阿西”和“阿龙”,下面有很多年纪很小的“马仔”,在某镇那伙人是一手遮天的,没人敢惹他们,经常打架闹事,在茂化路口收长途客车保护费的就是他们。4、朱某明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长途客车生意,从2006年开始,就有一伙年轻人强行收取其客车的10-20元人头费,否则,他们就会在客车经过某镇的时候扔石头砸车。至2010年其共交给他们人头费约一两万元。其听说那伙人在某镇很有势力,横行霸道,还在某镇收取商铺的保护费。其还听说那段时间在某镇里出名的混混是叫阿西和阿龙的,他们带着“马仔”在某镇打打杀杀,收保护费和收长途客车人头费等,其认为应该是他们做的。5、冯某文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长途客车生意,曾被一伙年轻人强行收取10至20元的人头费,被他们恐吓过很多次。约2008、2009年,有一次其不愿意交费,被他们持菜刀恐吓。后其车经过某镇时,车玻璃被砸破,损失了共三四千元。其在那几年里交的人头费约有一万元。6、刘某雄的陈述,证实其是长途客车司机,从2007年开始,有几个年轻人在某镇茂化路口收取人头费,即每一位乘客上车就要给那伙人5元,一共给了几年。约2010年的一天,其不愿意给钱给那伙人,过了几天,车的玻璃就被人用石头砸烂。7、柯某雄的陈述,证实其在某镇经营猪肉档,2009年底,有男子要求其每年给5000元,不然不让其摆猪肉档。其还听说柯龙某和那些年轻人在某镇里收各行各业的保护费。8、陈某旺的陈述,证实阿龙协助福高等人逼其搬厂,其知道阿龙是某镇的“烂仔头”,不敢得罪他们。其被迫搬厂造成的损失大概有三四万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柯龙某是其妻子的哥哥,其曾和柯龙某、柯某波、“禽兽”、“人王”等一起在柯龙某家里玩,其朋友平时叫其“亚西”。其知道柯龙某他们在某一些网吧、游戏机室收保护费,柯龙某是跟“崩九”的,跟了几年,赌场是“崩九”开的。其知道其因涉嫌柯龙某涉黑团伙的犯罪行为而被网上追逃,其辩称其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认为有其他人冒充其的名字去收保护费。其否认其在赌场看场,只是在赌场玩,走的时候,柯龙某给其100元。(五)辨认笔录1、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谭某某。2、阮某家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谭某某。3、朱某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谭某某。4、谢某兰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其经营的明珠网吧和游戏机室收保护费和打砸东西的谭某某。5、程某飞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谭某某。6、柯某雄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谭某某。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龙某组织领导以被告人谭某某、易某达、张某、柯凤某、柯某波等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贤、阮某家、朱某林、曹某康等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谭某某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在赌场看场,也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认为有其他人冒用其的名字去收保护费之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参与收取游戏机室、网吧保护费及在赌场看场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有其多名同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被告人谭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海萍人民陪审员  何 荣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