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焦义贤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义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57号罪犯焦义贤,又名焦玉贤,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焦义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后焦义贤提起上诉。2009年7月21日本院以(2009)黔毕中刑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改判焦义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焦义贤获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焦义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焦义贤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焦义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2012.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0—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罪犯焦义贤有能力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焦义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同时应考虑出监教育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义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