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海燕与高雪锋、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燕,高雪锋,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4号原告:江海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雪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海燕诉被告高雪锋、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超、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锋及华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雪锋、华渝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雪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华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保证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雪锋支付了出借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雪锋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高雪锋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3.被告华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雪锋未作答辩。被告华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雪锋、华渝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雪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催收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高雪锋承担。华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其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高雪锋的工行账户转入资金18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举出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合同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与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签,内容约定原告聘请该所为其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所委派肖超等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收据系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出据,金额为80000元;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产生了律师费用8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雪锋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行为真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雪锋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雪锋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高雪锋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雪锋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其因实现债权而客观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华渝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明确,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雪锋、华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高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海燕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0元;三、被告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雪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