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俞鹏飞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平,俞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4056号申请执行人陈红平。被执行人俞鹏飞。原告陈红平与被告俞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吴江民调初字第0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俞鹏飞应给付原告陈红平货款3884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前给付26840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二、被告俞鹏飞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申请一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陈红平负担200元;由被告俞鹏飞负担250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红平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执行费用2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俞鹏飞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均无果。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东新社区调查执行,证实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被执行人俞鹏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顾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陈红平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民调初字第04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