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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振明与窦友民、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明,窦友民,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杨振明,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友民,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占秀,村主任。上诉人杨振明为与被上诉人窦友民、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头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河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潘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明及��委托代理人吕剑波;被上诉人窦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头道河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立新、孟现军、张彦为了开发头道河子村12组的大杨树里铁矿石资源,于2004年3月29日与头道河子铁矿签订了《青龙头道河子铁矿采矿授权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并规划为“大杨树里采区”。同年5月1日,齐立新又和头道河子村委会签订了《铁矿开采合同》。2004年5月2日,杨振明分别将其位于“大杨树里采区”内后窑沟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及树木以105000元补偿款转让给齐立新、孟现军。2004年11月15日,齐立新、孟现军将铁矿转让给窦友民,双方签订了《协议》,窦友民继受取得对该铁矿的经营管理权。2008年7月7日,窦友民与头道河子村委会签订了《铁矿开采合同》,合同中标明采区的四至边界。2010年9月,头道河子铁矿为扩大采矿面积,和头道河子村委会签订了征山占地合同。其中本案争议土地及树木也在征用范围内,杨振明提出与齐立新签订开采铁矿合同书,只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并未包括该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双方因此产生分歧。2013年3月,窦友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11月15日与齐立新、孟现军所签《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后窑沟地块等齐立新等人与各占地承包户签订的用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窦友民享有。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补偿款数额问题产生纠纷,窦友民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头道河子村十二组后窑沟原由杨振明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和树木的所有权归窦友民;该土地及树木补偿款34220元归窦友民所有;判决第三人给付窦友民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4年5月2日,杨振明将家庭承包的后窑沟地块以105000元转让给齐立新、孟现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窦友民通过合同方式继受取得齐立新、孟现军的铁矿经营管理权,齐立新、孟现军与杨振明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即概括转让给窦友民。窦友民继受取得了杨振明转让给齐立新、孟现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收益归承包方窦友民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头道河子村十二组后窑沟由杨振明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和树木的所有权归窦友民;(二)第三人头道河子村委会给付窦友民树木的补偿款34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杨振明负担。上诉人杨振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2004年5月2日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为双方当时均无采矿许可证,齐立新占用此处土地目的就是开矿,并非用于农业用途;第二,杨振明与齐立新的《开采铁矿合同》只涉及到杨振明的土地,没有包括地上附着物。当时地里栽有118棵10年左右生的栗子树,是农民家庭的主要收入,不可能全部毁掉,故约定:有矿石的地方采矿,无矿石的地���树木由杨振明经营管理。还是齐立新采矿时毁掉了部分树木,窦友民接手后一天没干,所以剩余32棵栗子树始终由杨振明管理受益,因此树木的补偿款应归杨振明所有;第三,窦友民于2008年7月7日与头道河子村委会签订的《铁矿开采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后窦友民就应将流转到其手的山场、土地物归原主,此后其对该处矿山和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本案涉及的铁矿征地是在2010年9月份,此时与窦友民已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是转包合同,齐立新与窦友民签订的也是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转包的土地无论怎样流转,杨振明都要对原发包的生产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次土地被铁矿征用,使得此处土地在原生产组永久消失,这种处分权只能由杨振明行使,窦友民最多只能取得两年的临时使用权;第五,青龙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是窦友民与齐立新、孟现军恶意串通制造的假案。首先,该案的当事人之间多年来从未就当初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有过争议,并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其次,早在2010年9月份,该处山场土地已被铁矿征用,他们之间争讼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也没有确认协议效力的必要。再者,即使有纠纷诉讼成立也是被占责任田的13户与窦友民之间占地补偿款的纠纷,也应将有争议的责任田户主列为诉讼当事人,然而原审法院却抛开责任田户主,确认了案外人的财产归属。窦友民的目的就是想以这份民事调解书作为强有力的证据,全部占有矿区内13户村民责任田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土地及树木补偿款归杨振明所有。被上诉人窦友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2004年5月2日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名为铁��开采,实为杨振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首先,齐立新于2004年3月29日与头道河子铁矿签订了《青龙头道河子铁矿采矿授权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取得了该争议地的采矿授权。其次,诉争土地不是承包地,而是山场,将其用于铁矿开采远比作为荒山闲置更有使用价值,况且该山场处于头道河子铁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属于准予开采范畴,所以2004年5月2日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关于土地流转这部分是有效的;第二,本案中杨振明认可土地流转给窦友民的事实,只是不认可土地上树木的补偿款34220元的归属,杨振明称与齐立新的合同只涉及土地,没有包括地上树木,是不实之词。按照常理,树随地走,如果未包括树木,为何又自认齐立新开矿时毁掉部分树木?杨振明所谓的“有矿的地方采矿,无矿的地方树木由其经营”的约定在协议中根本不存在。杨振明既然认可其土地流转及获得105000元补偿的事实,又未对与齐立新签订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所以原判认定诉争土地已合法流转是正确的;第三,根据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在齐立新承包期内,齐立新有权转包、转让他人,杨振明不得干涉。故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转让。杨振明与窦友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杨振明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有权对外转让,且杨振明的行为已取得头道河子村委会的同意,并获得转让款,同时窦友民已支付相应对价,本着自愿、公平原则,杨振明已无权再次得到补偿;第四,原审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杨振明认为其有不当或违法之处,应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推翻。窦友民基于与齐立新、孟现军的协议,继受取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窦友民依据合同对诉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杨振明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头道河子铁矿占地才产生争议。综上,杨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头道河子村委会既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2004年5月2日杨振明将家庭承包的后窑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齐立新、孟现军符合转让方式的特征。关于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的效力,由于齐立新方在签订合同前与头道河子铁矿签订了采矿授权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并规划为“大杨树里采区”,又与头道河子���委会签订了铁矿开采合同,所以2004年5月2日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部分是有效的;第二,关于杨振明在转让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同时,是否也一同转让了地上树木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振明虽然主张当时地里栽有118棵栗子树,曾与齐立新口头约定有矿石的地方采矿,无矿石的地方树木由杨振明经营,剩余32棵栗子树始终由杨振明管理受益,但对该主张杨振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有违树随地走的常理,故应认定杨振明将涉案地块上树木的所有权也一并转让给了齐立新。杨振明与齐立新签订的《开采铁矿合同书》中约定齐立新有权转包、转让,窦友民通过合同方式继受取得齐立新、孟现军的铁矿经营管理权,齐立新、孟现军与杨振明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窦友民,窦友民继受取得了杨振明转让给齐立新、孟现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树木的所有权。杨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9月头道河子铁矿征山占地前,其自身或头道河子村委会对窦友民经营管理诉争地块及地上树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第三,关于窦友民于2008年7月7日与头道河子村委会签订的《铁矿开采合同》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直接关联。杨振明认为窦友民最多只能取得两年的临时用地使用权理据不足;第四,原审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杨振明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杨振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杨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