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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邹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邹松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贤奖。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邹松有。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松有(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VV电缆570米,价值118320元,当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在2014年1月28日付款,但之后违约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118320元;2.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发出价值为118320.8元的VV电缆,被告已收货,并承诺2014年2月18日付款的事实。证据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电缆款118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从原告处采购电缆,2013年2月28日,原告发出价值为118320.8元的VV电缆并制作《送货通知单》,其中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法院管辖”,被告收货后在《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处注明“欠款人,2014年1月28日付款,邹松有”。被告另于2014年1月18日手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2014年1/28付款,欠款人邹松有,2014年1月28日”。后因被告未能依其承诺按时付款,双方协商不成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曾出具书面《欠条》认可截至2011年10月5日共欠原告电缆款118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引发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中欠款数额为118320.8元,不同于《欠条》中的118300元的数额;经庭审询问,原告称系当时同意给被告便宜了20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应以《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电缆款的诉请在118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以认定的118300元电缆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5.60%的年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标准予以核算,认为原告1000元赔偿金的诉请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人民币118300元。二、被告邹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松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43元,由被告邹松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