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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仲村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168871-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守克,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彦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地址平邑县蒙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克、管彦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周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鲁Q×××××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2013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损失为1395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5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且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及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鲁Q×××××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日期从2013年2月28日11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11时止。2013年10月24日朱华驾驶原告的鲁Q×××××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立恒驾驶的鲁Q×××××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第20131024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恒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958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计15058元。原告以其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15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15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庆丽审判员  彭京栋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