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练加达与周春明、王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加达,周春明,王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练加达,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周春明,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树芹,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练加达与被告周春明、王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明、王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加达诉称,我与被告周春明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周春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期23天,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期不按时归还自愿承担2000元违约金及法律服务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王树芹对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周春明、王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春明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树芹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明、王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周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练加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练加达同志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柴油,从2012年6.6至2012.6.29止,为期23天,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贰仟元,逾期每天承担借款总额贰%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今借人:周春明,身份证号:……”。王书琴、刘安平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练加达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练加达与借款人周春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春明向原告练加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周春明、王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练加达要求被告王树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春明、王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明、王树芹共同偿还原告练加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春明、王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茅 小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延凯(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