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汤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陕西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雷、人民陪审员翟跟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承建的西安浐灞振业泊墅住宅项目工地担任4#、6#楼信号工兼干零活。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地负责人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工资4000元,首月按70%发放,以后按进度发放,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1000元,尚欠14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拖欠的工资146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7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600元;3、被告给原告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4、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灞桥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汤某某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浐灞振业泊墅住宅项目主体施工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承包项目由4#、6#楼及西侧商业一、二段、3—4#地下车库组成。原告在振业泊墅工地干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工资是由许开明(案外人)委托许开海(共同起诉本案被告的另案原告)结算所有工程量及民工工资,被告未曾委托过许开明、许开海给原告发工资,许开明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被告与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浐灞振业泊墅住宅项目主体施工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229号裁决书、许开明给许开海的委托书、工资结算单、被告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该劳动报酬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这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是定期、持续性支付。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并赔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请求是依托劳动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资未得到支付而产生的纠纷,可向有关责任人提出支付请求。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6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73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汤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