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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7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宁某某、宁志国、李晶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宁某某,李晶艳,宁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7096号原告宣某某,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宣立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晶艳,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宁志国,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晶艳,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志国,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玉龙大街建委*楼。法定代表人毕国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岚、于歌,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梦缘与被告宁凡凯、宁志国、李晶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梦缘的法定代理人宣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被告宁凡凯的法定代表人李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廷,被告李晶艳及其代理人杜玉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岚、于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8时,原告和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被告宁凡凯捡起掉在地上的阳光小区经济适用房28号楼的楼号标志牌扔掷游戏,不小心将原告左眼打伤。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77.95元、护理费48914.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3923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109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326205.35元。被告宁凡凯、李晶艳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不是宁凡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造成。2013年5月19日18时,宁凡凯与原告等小朋友在新城阳光小区经济适用房28号楼下玩耍时发现有28号楼号标志牌在地上,宁凡凯捡起向远处扔时,由于风大标志牌折回打在原告的左眼上。宁凡凯与原告都是站在一起,不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纯属于意外。原告受伤后我方配合原告积极治疗,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25000元。因宁凡凯的父亲长期不在家,母亲也无固定工作,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现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有逐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等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其他被告的保险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进行赔付没有依据,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是否给付应由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本案保险公司认为就保险责任纠纷存在免赔事由,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故本案中不具体指出。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将投资公司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投资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投资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被告,投资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投资公司自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后尽到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职责,原告诉称投资公司的管理疏忽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告宁凡凯如何拾到该楼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投资公司存在未及时安装的诉称不能成立,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宁凡凯所致,原告认为投资公司管理疏忽的说法不符合法律逻辑,被告将原告致伤与该楼号标志牌是否掉落无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投资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疾病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以上三家医院进行治疗;2、赤峰市医院病历、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过程;3、赤峰市医院费用清单、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4、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发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收据、赤峰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护垫及绷带费用;7、北京同仁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买眼药水的费用;8、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收据、赤峰雷蒙大药房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眼药水的费用;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据、北京拓视洁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赤峰小法眼镜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眼镜及眼镜片的费用;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45日左右;11、收据,证明原告因无法上学读书支付的补课费用;12、保险专业发票及承保确认书、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学校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13、住宿费及餐饮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情况;1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15、处方,证明定期复查及病情用药情况;16、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情况。被告宁凡凯、李晶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北京华德眼科医院疾病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病历、北京华德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赤峰市医院费用清单、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费用情况、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费用清单、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收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收据均没有异议;对赤峰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2枚收据没有公章,其余收据没有处方;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处方;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非医院出具的;对北京同仁药房收据有异议,是外购药且没有处方;对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系出院之后发生而且没有处方;对赤峰雷蒙大药房发票有异议,没有处方;对北京市同仁医院医疗门诊收据有异议,没有处方;对北京拓视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说明;对赤峰小法眼镜有限公司的收据有异议,系白条而非正是单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系白条而非正是单据;对保险专业发票、承保确认书、明细表没有异议;对住宿费及餐饮费收据、发票有异议,非正是单据不受法律保护,住宿费过高;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部分予以认可;对处方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宁凡凯的质证意见,但费用应以合法票据为准,护理费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住院时的护理等级计算,只有1天是一级护理。住宿费及交通费应以原告及父母三人为限,餐费补助仅限于患者,在三个医院共住院37天,护理期限应以45天计算。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阳光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有关问题的请示、阳光小区物业服务简介及阳光物业工作制度、关于成立阳光小区物业所的请示、会议纪要、批复、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后果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对物业管理的责任,不存在原告起诉主张的物业管理疏忽导致被告宁凡凯捡到楼号标志牌将原告致伤的情况人损伤。投资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物业管理行为与原告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物业管理行为符合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约定,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机构,投资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实际管理人对该小区的28号楼楼牌掉下没有进行及时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凡凯、李晶艳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投资公司已完全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宁凡凯、李晶艳、宁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在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玉龙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卷宗中的原被告及李哲丞、鲍惟、王博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宁凡凯所致。同时证明宁凡凯捡起地上的28号楼的楼牌将原告打伤。被告宁凡凯本人陈述原告的伤亦是其造成。被告宁凡凯、李晶艳对法院调取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楼号标志牌掉落未及时安装没有直接关系,宁凡凯在17号、18号楼的树丛中捡到且如何脱落都不能说明,投资公司已尽到了物业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赤峰市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处方、保险专业发票、承保确认书、明细表、新城分局玉龙派出所的笔录,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中的二枚医疗费收据无公章,且被告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检查费被告虽有异议,因有医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医药费收据、赤峰朝聚眼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赤峰雷蒙大药房的医疗药费收据因无处方,且被告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北京拓视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美容义眼片发票,因无医嘱是否需要配带不能确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赤峰市小法眼镜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存有异议,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耿秋华出具的收据,因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部分采信。对复印费因是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合同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8时,原告与被告宁凡凯及其他小朋友在赤峰市新城阳光小区18号楼下玩游戏,被告宁凡凯捡起掉落在地上的该小区28号楼硬塑板楼号标志牌玩耍时,因风大被告扔出掷时打在了原告左眼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上睑皮肤裂伤;3、左眼晶状体脱失;4、左眼外伤性虹膜裂伤;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脉络膜脱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837.8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左眼视网膜裂伤;4、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5、左眼虹膜缺损;6、左眼外伤性晶体缺如;7、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建议出院后继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少活动继续保持面部项下体位,定期门诊复查,调整用药,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857.87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建议遵医嘱用药,注意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出院一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一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1524.11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5日先后12次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计4719.31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8月29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计604.9元。2013年12月26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治疗、检查、挂号费计353.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宣梦缘左眼盲目4级以上,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宣梦缘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4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晶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凡凯及其他小朋友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阳光小区18号楼下玩耍时被被告宁凡凯致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宁凡凯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因其是未成年人,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故被告宁志国、李晶艳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投资公司作为赤峰市新城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宣梦缘损伤无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在赤峰市医院住院12天,一级护理一天,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10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5天,共住院37天,鉴定意见为护理天数为45日左右,故应按46天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在赤峰市医院住院12天,每天40元,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10天,每天50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住院15天,每天5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即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去北京治疗和检查次数,火车硬卧票价以127元计算即(3人往返2次、2人往返10次),出租车费(包括赤峰、北京)以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按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及检查次数应以每天按150元计算为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餐费因住院有伙食补助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资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尽到管理义务,原告眼睛损伤与管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艳、宁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40元/天×12天+50元/天×25天)、护理费4213.6元(91.6元/天×44天、91.6元/天×1天×2人)、伤残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64元(3人×4次、2人×10次)、住宿费5486元计209291.16元中的80%即167432.93元,扣除被告李晶艳已赔偿的25000元外再赔偿142432.9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和被告赤峰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负担4085元,被告宁志国、李晶艳负担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