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贾凤仙,女,1941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桂芳母亲。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金世纪大厦1112室。法定代表人胡秀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王桂芳诉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委托代理人贾凤仙、靳韬,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编号为006680号的《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年息4000元。被告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1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后,再未支付过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按200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辩称,对利息2000元没有异议。违约金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借款的损失实际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王桂芳借给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年息4000元。被告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2012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内容:今收到王桂芳内部借款协议一份,合同号为006680。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落款盖有被告公章)。证据1和2原件被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收走,当日被告又出具了2013年8月30日收据原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8月30日收据没有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了。原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收据,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06680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过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编号为006680号的《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年息4000元。被告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桂芳内部借款协议一份,合同号为006680。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因被告未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本金按2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