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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火友与张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友,张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李火友。被告:张永东。原告李火友诉被告张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二十多年的朋友,2011年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治病,并答应在2012年4月底还清。但在2012年1月被告提出再借5000元治病,当时原告没有钱,就介绍原告的朋友李日扬借款给被告,原告做担保人。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二份。被告张永东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张永东于2011年8月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立有借条。被告又于2012年1月8日向李日扬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00元,并于2012年7月8日还清借款,原告李火友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东只支付了李日扬至2012年5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5000元由原告在2013年12月代为偿还给李日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东欠李日扬的5000元,因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永东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给李日扬,因此,原告取得了该笔借款的追偿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火友借款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