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彦满,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戴求军、许海兵、漆小刚(均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先以300元每天的租金租用戴求元(另案处理)的住宅用于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麻杀”的形式赌博。其中,戴求军负责管理抽得的“水钱”,许海兵、漆小刚负责发牌、抽取“水钱”,2013年7月4日漆昭礼(另案处理)入伙共同开设赌场。在此期间共抽取“水钱”5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及何善海(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5日入伙共同开设赌场一天,负责带人来或自己参赌以活跃赌场气氛,赌场当天共抽得水钱约17000元。被告人尹某某获利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另案处理的戴求军、漆小刚、许海兵、戴求元、漆昭礼、何善海供述和辩解;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漆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漆某甲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新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5、新公(高)强戒决字(2014)第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被告人尹某某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