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刑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韦方锋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方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执字第1317号罪犯韦方锋,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郯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方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八天,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1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韦方锋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被监狱记功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方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记功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韦方锋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韦方锋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方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