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饶兴安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56号罪犯饶兴安,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饶兴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与被告人张顺生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9.3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退还被害人龚良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饶兴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饶兴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兴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12、2013.1-2013.12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及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饶兴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兴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